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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第27期
日期:2025-05-26 10:51:18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第27期(图1)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6月24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禁止下列行为: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拆除房屋涉及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当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同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三款,作为第二款至第四款:“二次供水设施需要移交产权或管理权的,根据产权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下列移交方式: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二)物业区域内由业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可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将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三)除前两项规定外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水单位可自主决定将产权或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

  “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及时做好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001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6月24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调节节约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再生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熊猫体育的用户体验如何提升

  城市供水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可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再生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每月一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及时报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十六时至二十时生活用水高峰期间未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予以调换。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原未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的住宅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自建设施供水价格、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价格应当统一纳入价格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用户、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供水企业中止供水,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支付了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 因拆除房屋涉及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当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同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

  第二十七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需要移交产权或管理权的,根据产权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下列移交方式: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二)物业区域内由业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可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将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三)除前两项规定外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水单位可自主决定将产权或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

  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及时做好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八条 新建游泳池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九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

  第四十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再生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再生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再生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表计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或更新改造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游泳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未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县级市、建制镇的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深度处理达到国家饮用净水水质标准,使用管道供给用户并可直接饮用的水。

  (五)再生水设施:是指将城市工业污水或生活污水经过一定处理后用作城市杂用或工业用的污水回用系统。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5-27日在宁波饭店会议中心举行。常委会代主任郭正伟、副主任施孝国分别主持会议。副主任卓祥騋、陈旭、姚力、郑瑞法、崔秀玲及委员共39人出席会议。副市长成岳冲、徐明夫,市中级法院院长蒋剑巍、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印黎晴,宁波海事法院院长诸锐璋列席会议。市政协副主席常敏毅、张明华应邀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还有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以及部分市人大代表。8位市民旁听本次会议。会议期间举行了慈善事业立法的学习辅导讲座。

  一、会议审议通过了《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刘晓明所作的关于该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该草案修改稿部分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法制委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省人大的有关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经表决,会议通过了该条例,待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二、会议审议了《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会议听取了市民政局局长杨雄跃受市政府委托所作关于《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会议认为,该条例的制定,对于促进和规范我市慈善事业的发展十分必要。会议对部分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要求对该条例草案作进一步的论证和修改,提交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会议审议了《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会议听取了市公安局副局长徐世伟受市政府委托所作关于《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会议认为,《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自2002年实施以来,对促进我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起了一定作用,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及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长,有必要对该条例进行修订完善。会议对部分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要求对该修订案草案作进一步的论证和修改,提交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财政局局长胡谟敦受市政府委托所作关于2010年市级财政预算调整意见的报告,表决通过了关于批准调整2010年市级财政预算的决议。

  五、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发改委主任陈仲朝受市政府委托所作关于我市“十二五”规划编制情况的报告,提出了审议意见。

  六、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王梅娟所作的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2号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听取和审议了市人大财经委主任委员陈宝根所作的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1、3、5、6号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听取和审议了市人大城建农资环保委主任委员史明华所作的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4号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会议表决通过了该1-6号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七、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副市长徐明夫所作市政府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副主任秦四海所作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情况的报告。

  十、会议审议了关于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意见(即关于对我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代主任郭正伟在会议结束时作了重要讲话,对会议作了总结,并结合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对科学审议好我市“十二五”规划、科学谋划好当前人大工作,筹备开好市十三届人大六次会议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4. 听取和审议关于2010年市级财政预算调整意见的报告,批准调整2010年市级财政预算;

  6.听取和审议市人大相关专委会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1-6号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7.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8.听取和审议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督办情况的报告;

  10.审议关于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6月下旬,常委会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委员们认为,为了规范旅游景区建设与管理,提升旅游景区品质和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对草案内容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人大信息网上公布,发送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并在慈溪、鄞州、宁海等县(市)区开展调研,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市民、社会各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工委会同财经工委、市法制办、市旅游局对草案作了研究和初步修改,并将初步修改后的草案再次发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期间,又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了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9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草案第二条对适用范围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除了风景名胜区还有旅游度假区在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与普通的旅游景区存在不同,我市也制定了相关地方性法规对旅游度假区进行规范,经研究,建议将“旅游度假区”也列为本法规适用范围之外。同时根据委员的意见,为了使法规中的相关用语解释更加直观,便于理解,建议将“旅游景区”、“旅游资源”、“旅游景区规划”的解释调整至相关条文中,同时建议对“旅游景区”的定义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条)

  草案第三条对旅游景区及相关旅游资源的管理原则作了规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增加“严格保护”、“突出地方特色”等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草案第四条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有些职责并不是旅游部门的职责,相关部门也存在列举过多但列举不全的情况,经研究,根据立法规范,建议将草案中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旅游主管部门”,同时根据旅游部门的三定方案,建议将旅游部门的职责修改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景区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为避免相关部门列举过多且列举不全的现象,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旅游景区的管理工作。”同时建议该条第三款增加对“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职责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草案第五条对鼓励旅游景区投资作了相关规定,为保证草案上下文用词统一和规范,建议草案相关条文统一表述为“旅游景区的建设”和“旅游资源的保护”。有的委员提出,该条款中的“投资者”和“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为重复表述,“科学发展的要求”不是法律语言,“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是重申性内容,建议删除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草案第六条对表彰奖励作了规定,不少委员提出,经营者开发建设旅游景区本身是赢利行为,没有必要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建议删除该条文。

  有的委员提出,编制旅游景区的相关规划非常重要,但草案中对规划的规定并不明确,经研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增加一条,对“旅游发展规划”作出规定,并对制定主体、批准部门、与相关规划的衔接等作了明确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草案第七条规定,开发旅游景区,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有的委员提出规划的含义不明确,经研究,建议修改为“旅游景区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和建设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旅游资源,体现地方特色。”草案第九条规定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当编制旅游景区规划,同时规定旅游景区规划分成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有关方面提出,旅游景区有大有小,统一规定都要制定规划实践中不可行,经研究,从保护优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景区建设的角度出发,建议规定利用优良级旅游资源开发旅游景区应当编制旅游景区规划。(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草案第十条规定,旅游景区规划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对批准机构进行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批准机构和程序的规定不够明确,经研究,没有相关上位法的依据,建议删除该条文。

  草案第十二条对旅游景区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旅游主管部门对拟开发建设的旅游景区建设项目进行评审涉及行政许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经研究,建议删除相关内容,同时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投资主管部门在核准旅游景区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调整至该条第三款。(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草案第十三条对旅游景区建设过程中环境和资源保护的相关措施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与环境保护相关设施应该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经研究,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旅游景区内土地、森林和房屋等财产所有权人的保护不够,经研究,建议增加第二款对相关内容作明确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草案第十四条对旅游景区配套设施建设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多个条文对“游客”、“旅游者”、“接待容量”、“容量”表述不统一,经研究,根据上位法,建议统一表述为“旅游者”和“旅游容量”,同时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配备排水等配套服务设施”的相关内容,并将“在显著位置公布咨询、投诉、急救电话”等与经营管理相关的内容调整至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四项。(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草案第十五条对旅游景区建设中的禁止行为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了一些意见,经研究,根据上位法规定,建议第一项增加“禁止采石”的相关内容,并将第三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草案第十六条对旅游景区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作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综合验收已经取消,同时竣工后备案没有实际意义,建议删除,经研究,建议将第一款修改为“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旅游主管部门参加”,并相应删除该条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草案第十七条对旅游景区周边道路等建设等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客运停车场”修改为“公共停车场”更为合适,经研究,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草案第十八条对旅游景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作了规定,有关方面提出,相应职责不是旅游主管部门的,经研究,建议删除该条文。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应当增加旅游主管部门在旅游景区管理中的具体职责,经研究,借鉴外地相关法规规定,建议增加一条,对旅游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作明确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情况,有关方面提出,该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经研究,建议删除相关内容。同时建议对草案中“旅游景区经营者”、“旅游景区各类从业人员”等作统一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草案第二十条对旅游景区相关从业人员技能培训等作了规定,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修改为“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依据国家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草案第二十一条对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有关文物保护的内容也应该包括其中,经研究,建议增加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草案第二十八条对禁止向旅游者提供的游览项目作了规定,有委员提出,第一项中的“损害民族团结”与第二项中的“民族歧视”有重复,“种族歧视”问题在我市没有实际意义,建议删除,有关方面提出,第五项内容与该条款联系不紧密,建议删除,经研究,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草案第二十二条对旅游景区突发事件作了规定,有关方面提出,要建设相关预测预警系统,经研究,参考了国务院等相关文件精神,建议增加第二款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专业气象、地质灾害、生态环境等监测和预报预警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草案第三十一条对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作了规定,有关方面提出,质量等级标志应放在景区的明显位置,经研究,建议在该条第二款增加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草案第二十五条对旅游景区门票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要进一步明确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分别适用的情形,经研究,将该条文第一款修改为“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者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门票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旅游景区门票实行市场调节价。”同时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精神,明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调整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草案第二十六条对门票优惠制度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老年人”的概念需要进一步明确,除了行政执法人员还有司法执法人员也可以享受执法活动的便利,经研究,与我市相关法规衔接,建议将“老年人”修改为“六十周岁以上公民”,并将第三款修改为“行政、司法执法人员因执法需要可以凭执法证进入旅游景区,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为执法活动提供便利”。(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草案第二十七条对旅游景区经营者经营行为作了规定,有关方面提出,条款内容与草案第二十一条存在重复,建议删除该条文。

  草案第三十二条对建立健全旅游行政执法机构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倡导综合执法,而不是再成立专门的机构,经研究,建议删除该条文。

  考虑到草案规定的很多违法行为,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了相应规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依照其规定处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草案第三十五条对旅游景区从业人员违法从事经营活动规定了法律责任,经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规定且处罚的主体也不是旅游主管部门,建议删除该条文。

  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都是对旅游景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建议合并作一条规定,并建议增加对“未评定质量等级而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草案第三十九条对旅游者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经研究,建议修改为“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行为人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因违法行为造成旅游设施等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还对草案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和结构作了适当调整。

  本次会议于25日下午对《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所作的修改,较好地反映了实际情况和需要,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委员们在审议中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与建议。法制委员会于26日上午召开会议,研究了委员、列席人员提出的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草案表决稿)》。现将研究和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的意见,旅游景区提供的旅游服务应当包括经营性的和非经营性的,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中的“经营性”删除。(草案表决稿第二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有的委员提出,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是属于工作层面的,无须在法规中表述,建议删除相关内容,经研究,《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旅游总局的《旅游规划通则》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旅游发展规划需要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实践中我市旅游发展规划也是要征求省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的,建议不作修改。(草案表决稿第七条)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的意见,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一般是政府或其相关部门,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优良级旅游资源(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分的三级至五级旅游资源)建设旅游景区应当编制旅游景区规划。旅游景区规划由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对该条第三款“旅游景区规划”不再作层次上的划分。(草案表决稿第九条)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的意见,《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旅游景区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备案的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告知旅游主管部门。”(草案表决稿第十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规定的“合理安排旅游景区至市(城)区交通枢纽站的公交客运线路”在实践中难以做到,经研究,建议将“交通枢纽场站”几个字删除。(草案表决稿第十五条)

  六、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的意见,《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主体是政府及相关部门,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条中的“应急预案”统一修改为“具体应急预案”。(草案表决稿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还应该增加有关部门对特种设备监管职责的规定,经研究,建议在该条第二款中增加“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八、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对旅游景区的门票制度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对门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旅游景区是否还需要到物价部门进行备案,否则在实践中会导致景区门票乱涨价的情况;有的委员建议对该条第三款设定法律责任。经研究,根据《浙江省定价目录》和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游览参观点票价管理的通知》等文件规定,政府物价部门只对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者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门票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旅游景区门票实行市场调节价,无须报物价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同时根据相关部门的建议,增加规定“旅游景区内不能引入竞争的交通运输服务项目(包括索道、电车、电梯、汽车、游船等)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内容。同时考虑到对于违反该条第三款的法律责任,相关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建议不再增加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六十周岁以上公民”与实践中七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存在较大差距。经研究,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老年人就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同时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六十周岁以上公民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旅游景区可以享受半价优惠,七十周岁以上公民可以享受门票全免的优惠。因此对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作相应规定是有法律、政策依据的,建议不作修改。(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六条)

  十、有的委员建议对“不正确标明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四项中增加相关规定。

  此外,根据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的意见,还对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必要修改。

  《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为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市人民政府拟定了《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并经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我市是全国闻名的爱心城市,市委市政府对慈善事业的发展高度重视,公众对慈善活动表现出了极大的热情和强烈的意愿,涌现出了“顺其自然”等一大批爱心人士。据统计,从1998年9月22日宁波市慈善总会成立到今年6月,市、县两级慈善总会累计募集善款21.41亿元,救助支出13.97亿元,受助困难群众达72.8万人次,善款规模占全省三分之一。但是,在慈善活动中也存在着善款募集不规范、社会募捐发起比较随意、运作不够透明、缺乏监督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市慈善事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制定综合性慈善法规,在法律上明确慈善组织的性质、慈善活动的程序和监督机制,以及对慈善事业的扶持措施,以更好地规范和促进我市慈善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一)现有法律、法规不足需要加快慈善立法。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慈善事业方面的法律法规。现阶段我国有关慈善事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其他如《信托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以及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中也各有部分条款涉及慈善内容。但是,关于慈善组织、慈善募捐和捐赠等慈善事业发展中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仍然无法可依。目前,民政部已会同国务院法制办着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初步形成了框架草案,但预计进入立法程序还会有一个较长的过程。鉴于我市慈善事业发展比较快,在国家立法一时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抓紧制定出台地方性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就显得十分迫切。这既是对近年来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意愿和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强烈呼吁的积极回应,也是推动我市慈善事业率先发展、规范发展的重要举措。

  (二)完善我市地方性法规体系需要加快慈善立法。经过多年的培育、扶持,我市慈善事业正处于蓬勃发展的良好阶段。我们认为,作为具有立法资格的计划单列城市,我市可以在慈善事业立法方面先行先试,立法明确政府鼓励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方针和扶持奖励政策措施、保障各方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慈善募捐和救助活动等内容,在完善我市地方性法规体系,依法推动我市慈善事业发展的同时,也可以为全国人大相关立法提供实践探索。

  (三)规范我市慈善事业的发展需要加快慈善立法。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市慈善事业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是,我们也发现,我市慈善事业发展的各个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社会募捐的发起、慈善活动的运作和监督等方面还有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善款募集方法缺乏,慈善活动行政色彩比较明显,等等。这些问题如不能及时得到妥善解决,将成为我市慈善事业向广度和深度发展的严重障碍。因此,尽快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慈善法规,对于促进、规范我市慈善事业的发展,既有必要性,又有紧迫性。

  制定《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立法计划。为了推进这项立法工作,市人大牵头有关部门开展了一系列的准备工作:

  2008年,市人大常委会郑瑞法副主任带领人大内司工委、法工委和市法制办、市民政局的有关同志,专程赴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和民政部汇报了我市慈善立法的有关设想,得到了他们的肯定和鼓励。

  2008年和2009年,市人大常委会把《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列为立法调研项目。期间,市人大先后组织有关部门到香港、深圳和江苏等地考察调研。

  我局党委也高度重视《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起草工作,专门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领导小组,多次听取立法工作进展情况汇报,并对起草工作给予了具体指导。起草工作班子和市法制办会同市慈善总会、市红十字会等多次赴全国各地开展调研活动,并先后召开了多个不同层面、不同形式的座谈和专题研讨会,就立法的重点内容广泛听取慈善机构、慈善爱心人士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同时起草工作班子还通过多种方式收集全国各地慈善工作经验,掌握了大量的资料,为立法做了许多前期准备工作。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社会捐赠管理条例(草案)》和《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列》,我们拟订了《条例(草案)》,于去年9月上报市人大内司工委,并通过了立法论证,列入今年市人大的立法项目。

  今年以来,我们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先后召开了慈善总会会长座谈会、红十字会会长座谈会、慈善爱心人士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修改,并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领导作了专题汇报。今年9月26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一)关于慈善活动。目前国家并没有对慈善活动作专门解释。我们在总结实践经验,并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和《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有关内容的基础上,在《条例(草案)》第三条对“慈善活动”作了解释,从三个方面明确其主要内涵:一是明确了活动方式,即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慈善志愿服务等方式;二是强调活动开展的自愿性、无偿性;三是明确了其范围,包括赈灾、救援、社会救助和公益事业等活动。

  (二)关于慈善组织。慈善组织是慈善活动的主体,慈善组织的设立和运作是否规范,对慈善事业的发展非常重要。因此,《条例(草案)》第二章对慈善组织做了专章规定。《条例(草案)》第十条对“慈善组织”做了界定:慈善组织是指以慈善为宗旨,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目前,我市慈善组织主要是慈善总会和红十字会,但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申请成立慈善组织,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对慈善组织的成立做了原则规定。此外,《条例(草案)》第二章还从慈善组织的资产管理与使用、财务管理、慈善活动、信息公开以及慈善组织的终止等方面,建立了比较系统的管理制度。

  (三)关于慈善募捐与捐赠。目前,社会公众参与慈善事业的积极性很高,但募捐主体比较多,不规范募捐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部分公众对慈善活动不信任。我们在制订《条例(草案)》过程中听到很多反映,希望能加强对募捐主体的管理。为此,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对募捐主体做了界定,明确“慈善组织可以开展与其宗旨、业务范围一致的募捐活动。”对于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开展募捐活动,《条例(草案)》要求其会同慈善组织共同进行,并到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所得善款纳入慈善组织统一管理。确立这种模式的原因,一是外地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个人合作大多采取这种方式,实际操作和社会效果也比较好;二是可以充分发挥慈善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三是会同慈善组织进行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可以避免随意募捐现象,并将活动纳入统一管理范畴。另外,对于特定范围内互助性的募捐活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也做了灵活性的规定,即为了帮助特定对象,可以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等特定范围内开展互助性募捐活动,所募得的善款以及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公示,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此外,《条例(草案)》还对募捐的原则、形式等做了要求,要求慈善组织开展募捐必须建立公告制度。针对近年来反映的捐赠人、受益人信息保护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还建立了信息保护制度,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予以保护。

  (四)关于慈善服务。慈善组织募集到善款或财物后,必须通过合适的慈善项目,为需要帮助的对象或事业提供帮助,这是慈善活动的重要环节,《条例(草案)》第四章对此做了专门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要求:慈善组织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活动。由于慈善帮助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具有公益性,因此,《条例(草案)》还要求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同时,《条例(草案)》借鉴了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制度,在第二十九条要求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明确标准、条件和活动程序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一条要求,慈善组织在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将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同时接受审计监督。另外,为了提高慈善资金的使用效益,《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建立了绩效评估机制,要求对开展的慈善项目实施跟踪监督,完成慈善项目后,应组织或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估。

  (五)关于对慈善事业的奖励和扶持。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扶持奖励措施,对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条例(草案)》第五章对慈善事业的奖励和扶持做了专门规定。其中《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根据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的精神,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其发展。另外,《条例(草案)》还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文件,对政府引导、政策优惠、税收减免等做了规定。

  《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立法制定项目。20082009年,我委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民政局组成调研组,围绕我市慈善事业发展现状和立法需求,对国内其他省市慈善事业立法、境外相关慈善立法情况进行了调研,并拜访了国家民政部等部门,听取意见、建议。《条例》被正式列入今年立法项目后,我委与市人大法制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民政局密切配合,召开多个专家论证会和相关座谈会,听取各方意见,不断完善《条例(草案)》。9月下旬,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草案)》。9月30日,我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慈善事业地方立法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有益补充。目前,我国与慈善事业相关的法规主要有199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公益事业捐赠法》、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及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慈善事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即使是已经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亦因缺乏具体的、可供操作的配套规定而难以落实。2008年,调研组拜访全国人大内司委和国家民政部时,有关领导也都希望宁波作为经济社会较为发达的城市,能率先立法,在慈善事业立法方面走在前列,为国家层面的立法创造有益的经验。

  (二)规范我市慈善事业的发展需要加快立法。我市慈善事业经过十年来的发展,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在发展中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特别是在善款募集上,有许多不规范的地方。比如存在着社会募捐发起随意、运作不够透明、缺乏有效监督等问题。另外,也存在着善款募集方法缺乏、行政色彩明显等问题。这些问题如不能得到较好解决,必将成为我市慈善事业向广度和深度发展的严重障碍。要促进首先要规范,规范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因此,尽快在法律上明确慈善组织的性质、慈善活动的程序、慈善活动的监督机制以及政府对慈善事业的扶持等,对规范、促进我市慈善事业的发展,显得尤为必要。

  (三)我市慈善事业的快速发展为慈善立法奠定了良好基础。十年来,我市慈善事业不仅募集了许多善款,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而且对规范慈善事业发展进行了实践和探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在2009年召开的全市首届慈善大会期间,市委出台了《关于加快慈善事业发展的意见》,总结了我市慈善事业发展取得的经验,对更好地促进我市慈善事业发展提出了具体的政策意见。该意见的出台,为制定《条例》提供了依据。

  《条例(草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从我市慈善事业发展实际出发,对慈善活动的定义、慈善组织的管理、募捐与捐赠的规范、慈善服务的开展、慈善事业的扶持措施等方面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既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又结合我市实际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强,内容基本可行。委员们审议后认为,该《条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1、第一条中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立法目的太大,不是本《条例》所能解决的问题,建议修改为“维护慈善活动秩序”。

  2、建议在第三条慈善活动的定义中增加“帮困”的内容,并对“公益事业”进行适当定义,确定相应范围。

  3、建议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应当对应募集范围,每年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以明确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布范围。

  4、建议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到当地民政部门登记,并会同慈善组织共同进行,所得善款由发起的组织或个人与慈善组织共同管理。善款应用于该募捐活动的指定目的,如有结余,应当转入慈善组织的资金帐户。”

  5、建议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后增加一句“捐赠人有权监督约定慈善项目的实施情况。”

  6、第三十七条关于慈善组织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公益事业的内容,牵涉面太广,不宜在本《条例》中规定,建议删去。

  7、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公开相关信息、不按照约定或章程规定履行应尽的救助义务,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8、建议删除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最后一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这两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刑法中无相应的罪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为进一步加强对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畅通和协调发展,市公安局按照今年立法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I修订草案》》。此草案已经201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自2002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缓解中心城区“停车难”问题,保障城市动态与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及道路有序、安全、畅通,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作为停车场使用管理及规划、建设审查、监督的行政主体,本局在优化交通组织、完善管理设施、加大科技投入、强化静态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按照市政府《缓解中心城区“出行难”改善交通环境系列行动总体方案》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对海曙、江东、江北三区按规划配建的停车场(库)进行了全面清理,恢复被占(挪)用停车场(库)原有功能,力争还库于车。同时,规范静态交通管理,启动建设“咪表”停车管理系统并投入使用,在有条件的路段开辟占路停车点,调整停车收费费率等,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条例》施行以来,我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了显著变化。一是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长。2001年市区机动车保有量仅为44942辆(不含摩托车),而到2009年底,已增至185123辆,年均增长率达22.58%。目前全市汽车仍以日均780辆(最多时日登记920余辆),年增加15万辆以上的状况高速增长,使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面临更高的要求和压力。二是“停车难”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缓解。2001年市区登记在册的停车库为8个,停车场为87个,临时停车场所36个,总泊位5000余个。经过8年的发展,到2009年底,市三区共有停车场(库)1154个(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场所、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路外停车场),总停车泊位83931个。按照国际上比较通行的车辆拥有量与所需停车泊位的比例(1∶1.2-1.5)概算,市三区至少需停车泊位222150个,停车泊位缺口超过138219个。市三区车辆与停车泊位的比例为1∶0.45,总停车泊位数只占总需求的37.8%,而且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迅速递增,供需矛盾将愈发突出。三是管理矛盾日渐凸显。如公共停车场规划执行不到位、公共停车场建设缓慢、对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及停车位配置的情况缺乏有效监管措施、停车场备案登记管理制度不健全、收费停车场日常监管不到位,以及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不明确等。目前的《条例》已滞后于我市静态交通管理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作为影响重大的民生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近年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就此提出建议提案。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应对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优化城市人居环境,努力创造和谐有序安全的交通环境,使该条例更加符合我市静态交通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我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对《条例》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和修订,已成当务之急。

  2008年12月,甬人大常法[2008]32号《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计划》将《条例》列为调研项目,我局立即成立了由局领导、法制处及交警支队组成的工作班子,要求相关单位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认真落实各项工作措施,确保高质量的完成《条例》的调研工作。一是对我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现状进行全面的调查,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作深层次分析梳理;二是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其他省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好的做法和相关规定;三是会同规划、建设、城管等相关部门就加强我市停车场专业规划、新建与改(扩)建建设项目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等方面进行研商;四是积极配合并参与市人大对《条例》的执法检查。期间,多次召开办公会议专题研究讨论。2009年3月,经组织有关单位初步提出修改意见,形成《条例(修改意见稿)》在全市交警系统广泛征求意见。2010年1月,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为今年立法计划修订项目后,为扎实做好《条例》修订工作,我局根据调研情况及人大对《条例》执法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对《条例(修改意见稿)》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有关部门等方式征求修订意见,经认真研究,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立法程序,通过书面、政府网和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城市管理、工商等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201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条例(修订草案)》。

  (一)关于适用范围。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城乡差别逐步缩小,原《条例》适用范围仅限于市和县(市)、区城市规划区略显狭窄。从前瞻和发展考虑,《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加强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是保障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协调发展的客观要求。而造成目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原因之一,就是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体制尚不完善、不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不够,基于以上认识及提高决策能力和工作效率考虑,《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决定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同时《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中进一步明确了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以落实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关于停车场的规划管理。规划管理是停车场建设的重要环节,《条例(修订草案)》新增了五方面的内容。一是强化了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的制定及其地位和作用,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的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没有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九条第一款)。二是规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用与专用停车位的比例”(第八条第二款),确立了配建停车场部分停车位的公益性质,以防止产权单位擅自占用公共停车位或拒绝外来人员使用。三是在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都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基础上,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商场、酒吧、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停车场(位)”,进一步明确了相关主体应承担的社会公共责任。四是进一步强化部门之间的配合。针对一些将厂房、住宅用房等改变为停车需求较大的娱乐、餐饮等场所,未补足相应的停车位,造成场所周边交通拥堵的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改变房屋用途,用于餐饮、娱乐、酒吧、商场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的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位),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前款规定的经营项目,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住所证明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从而加大了监管的力度。五是随着我市城市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给公共交通带来了更大的发展空间,轨道交通也正在建设过程中,为了改变市民的出行理念,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四)关于购置机动车辆应当配备停车位的规定。为切实缓解停车难、行车难问题,并从源头上遏制机动车保有量迅猛增长的势头,逐步缓解道路资源、停车资源供不应求,且供求缺口日益扩大的趋势,借鉴香港、台湾等地的经验,《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在市区和各县(市)规划建成区范围的单位和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的,应当配备相应的停车场所。未按标准要求配备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车辆牌证。对已购置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落实停车场所,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关于停车场的建设管理。目前我市公共停车场建设主要依靠公共财政投资和建设项目捆绑配建,建设主体相对单一,再加上财政经费有限,使得不少公共停车场还停留在规划阶段。为此,《条例(修订草案)》一方面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第十七条第一款),并在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捆绑开发的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以充实专项资金的来源;另一方面还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停车场,具体优惠措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可以按规定转让或出租”(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人防工程等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有偿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地”(第十九条)。

  (六)关于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经我局对市六区、高新区及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收费停车场进行的调查表明,收费停车场经营管理情况堪忧,普遍存在备案登记手续不完备,未经交警部门验收或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擅自对外经营,未按规定到工商、税务和物价部门办理登记、收费审批手续,收费标准混乱或乱收费,内部管理制度以及服务规范不健全、不完善等问题。针对目前收费停车场管理现状,借鉴广州、深圳的做法,《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宁波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并在第二十八条明确了许可的条件。为了充分发挥价格的杠杆作用,提高停车场的利用效率,《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收费政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划分不同等级的收费区域,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提高公共停车位的利用周转率”。为了规范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还对经营者的职责作了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为加强管理的力度,对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条例(修订草案)》加大了处罚力度,《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车位10000元(原《条例》是5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恢复”。对停车场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擅自施划、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等违法行为,《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按照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原则规定,对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违法行为,处罚主体应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原《条例》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本次修订中,相关部门对此都提出了一些意见,主要集中在缺乏执法人员、不具备行使处罚的相关条件、力度不够等。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确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第四十四条)。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今年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修改项目。去年以来,我委提前介入,结合《条例》执法检查中反映出来的一些突出问题,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条例》修改调研、起草论证等工作。由于修改内容较多,市政府法制办建议将《条例》作为修订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我委召开专委会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条例》自2002年1月1日实施以来,为加强我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动态与静态交通协调发展,缓解中心城区“停车难”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市民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城区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长。截止今年6月,市三区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20.21万辆,而停车位仅有8.3万个,停车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从市人大常委会去年对《条例》的执法检查和今年跟踪检查情况看,我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公共停车场规划的实施进度十分缓慢、公共停车场投资和建设主体单一、相关管理部门对停车场被违法挪用缺乏执法力度等突出问题。因此,为进一步适应我市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需要,推动“停车难”问题的有效缓解,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条例》进行修订完善是必要的。

  审议中,委员们认为,《条例(修订草案)》对《条例》的适用范围、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等方面所作的修改、补充和完善,符合实际工作需要,总体上是可行的,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委员们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的“协调机制”修改为“协调机构”,同时可对该机构的职责作出详细规定,以利于明确职责,加强协调工作,形成部门合力。

  二、建议删去《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的内容。该条关于不配备相应停车场所、不予核发车辆牌证的规定,一是与行政许可法的精神相违背,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二是在目前我市停车位供需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实施此规定,条件还不成熟,会带来诸如老小区和农村居民无法购车、我市汽车消费量大幅下降等问题。

  三、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措施的出台时间作一明确,可规定自本《条例》实施起一年内,市政府应出台具体优惠措施。

  四、建议删去《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最后一句关于百分之五的规定,以增加条文的弹性。

  五、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道路停车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占用道路收费停车位拒不缴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50元的罚款。”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向本次常委会报告2010年市级财政收支预计完成情况和预算调整意见,请予审议。

  今年以来,面对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各级财税部门围绕我市中心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依法组织各项收入,进一步优化支出结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良好。

  1-9月份,全市地方财政收入完成417.77亿元,为预算的89.4%,比上年同期增长21.4%(以下简称“增长”),加上中央级财政收入479.01亿元,一般预算总收入896.78亿元,增长21%。一般预算支出完成373.85亿元,为预算的71.8%,增长12.7%。全市基金预算收入完成522.09亿元,为预算的88.7%。基金预算支出完成443.23亿元,为预算的72.2%。

  1-9月份,市级地方财政收入完成42.12亿元,为预算的95.2%,增长36%,加上中央级财政收入166.54亿元,一般预算总收入208.66亿元,增长24.4%。一般预算支出完成68.75亿元,为预算的59.2%,负增长7.4%(剔除地方政府债券支出因素,同口径增长6.9%)。市级基金预算收入完成128.23亿元,为预算的59.5%。基金预算支出完成54.39亿元,为预算的36.7%。

  1-9月份市级财政收入实现较快的恢复性增长,主要得益于我市经济持续回升,也有镇海炼化大乙烯项目投产等因素的拉动作用,促进了增值税及相关收入的大幅增长。

  根据1-9月份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对全年财政形势的预测,预计今年市级地方财政收入可完成52.34亿元,为预算的118.3%,增长23.6%,加上中央级财政收入223亿元,一般预算总收入275.34亿元,增长19.7%。地方财政收入和市级分享收入112.9亿元,比年初预算增长7.4%,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建议对市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市级财政预算进行调整。同时,根据财政部关于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有关规定和上级补助预计下达情况,调整有关收支预算。

  根据上述有关情况,拟将市级一般预算可用资金调整为210.36亿元,比年初预算增加29.59亿元。根据“保重点,调结构”和“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拟调增一般预算支出29.59亿元,主要用于改善民生,确保法定支出依法增加和保障市里确定的重点项目资金需要。具体项目拟作如下调整:

  (一)财政部确定代理我市发行地方政府债券13亿元,相应调增地方政府债券收入。同时,根据财政部核准的资金使用方案,安排地方政府债券项目支出13亿元,其中:

  1、市级支出9亿元,具体项目为宁波工程学院基建工程2亿元、惊驾路至城庄路段2亿元、东外环工程3亿元、宁波市南区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2亿元。

  2、转贷县(市)、区支出4亿元,具体项目为奉化莼湖镇新农村建设世行贷款示范项目1.5亿元、余姚姚江干流防洪整治工程1亿元、余姚乡镇污水处理工程1亿元、余姚萧甬铁路道口平改立工程0.5亿元。

  市级财政将统筹安排综合财力,承担和落实还本付息责任。分配到县(市)、区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按照“谁用谁还”的原则,由市级财政与各地财政签订债券转贷协议,参照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和要求使用和还本付息。

  (二)根据目前上级专项补助下达情况,调增上级专项补助收入8亿元,相应调增上级专项补助安排的支出8亿元。

  1、地方财政收入和市级分享收入调增7.8亿元。其中:镇海炼化大乙烯项目等增值税增收较多,调增增值税地方部分收入2.89亿元,以及相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2.03亿元、教育费附加收入0.86亿元;交通运输业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增长较快,调增营业税收入0.69亿元、金融营业税等区代收的三税收入0.55亿元;其余项目根据预计执行数作相应调整。

  2、今年增值税收入增长较快,预计可增加中央“两税”返还等转移性收入0.79亿元。

  根据收支平衡的要求,调增一般预算支出8.59亿元,具体项目拟作如下调整:

  1、预计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比年初预算提高约3个百分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应提高农林水、教育、科技、计生、文体广、卫生等事业费的增幅3个百分点,合计安排0.51亿元。

  2、根据收入来源情况相应安排教育费附加支出0.8亿元,用于偿还高校债务。

  3、安排重大项目配套资金2.55亿。